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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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凌晨2時2分,在國道二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國道一號)西向7.2公里處,行車時速達152公里,經警當場舉發其於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第63條第
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行車時速約僅100至110公里,斯時路肩處停有車輛,異議人誤認該車輛故障,駛向路肩查看是否需施以救助,故未注意車速;另異議人當時急欲上廁所,雖有超速,但並未達60公里;警車停於路肩時,未放置三角架亦未開警示燈,顯然違法云云。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警員甲○○證稱:當天伊與小隊長 管獻芝 於國道二號北二高西向西7.2公里處路肩值勤,西向8.5公里、8.3公里處均有速限標示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故伊等擇定上開地置以雷射測速槍進行測速,該雷射槍於96年10月2日經檢定合格,雷射槍測速之角度是對準轉彎過來之前1、2部車;本件違規時間為凌晨,路段行車稀少,依雷射槍儀表板顯示,異議人速度達152公里,小隊長管獻芝測到超速後,即以指揮棒攔停異議人,並告知違規事實及提示雷射槍顯示之測速紀錄予異議人確認,異議人對測得之速度紀錄並無異議,只是說急著上廁所,小隊長告知異議人此並非超速之合法理由;當時並無車輛故障停在路肩,就是警車執行勤務停於路肩;若異議人車速僅100公里至110公里者,不會被雷射槍測到超速等語(本院97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幀,堪認上揭證述屬實;警方取締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之測速裝置,有該局96年10月3日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按,所測得之數值自得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參考;且異議人於警方舉發違規時,就測速結果亦無異議,足徵其辯稱超速並未達60公里云云,洵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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