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春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春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鄭春雄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起訴書誤載為松山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之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 寶寬 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至住處鄰側之大埤鄉松竹村松西39之2號 郭友良 (郭友良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郭友良賄款4,000元,並向郭友良請託轉交同為有投票權人之郭友良配偶 劉素燕 ,約其等於99年6月12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 郭寶寬 。而郭友良對於鄭春雄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後,惟尚未轉知其配偶,並於鄭春雄離去之後不久,及同日晚間9時許,另打電話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郭茂男 ,告知有人以2,000元買票之事,以為郭茂男亦會買票行賄,其亦能自郭茂男處取得行賄買票之款項,惟郭茂男並未買票行賄,嗣選舉完畢後,因郭寶寬以4票之多領先郭茂男,郭茂男遂向警方檢舉,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並扣得郭友良主動繳回之賄款4,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郭友良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郭友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郭友良之戶籍資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埤鄉民字第0990008900號函暨所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單及松竹村第1鄰選舉人名冊、當選人名單、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選舉彙整表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2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扣案之10,000元(其中4,000元為自郭友良查扣)現金,雖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該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傳聞證據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紀錄陳述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文書,如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二種則係以他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如被害人於案發後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該他人於審判中轉述被害人所陳被害情形等均屬之。而查我國立法採行傳聞法則之理由,乃在於透過知覺、記憶、再現、敘述之過程中,均存在出現錯誤之可能,基於裁判者之立場,為正確了解該陳述者是否正確地認知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是否按照自己見聞據實陳述;是否正確地將自己想要陳述之內容完整無誤地陳述,應有使該陳述人於審判中到庭經具結後陳述,使法院直接觀察其陳述之方式及態度,再經由當事人進行反詰問,以檢驗其陳述之正確性及憑信性之必要。本件扣案之10,000元既不涉及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及陳述錯誤等問題,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扣案之10,000元現金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然查本件扣案之10,000元現金乃分由證人郭友良、 郭金 得於警詢時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參之證人 郭金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月15日在警察局作筆錄有交付警方6,000元?)對。(問:那6,000元是當時鄭春雄交給你的那6,000元?)在做生意都混在一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可見證人郭金得所自動繳交扣案之1,000元紙鈔6張,顯非當時被告所交付之同樣6張紙鈔,而係證人郭金得替代交出之金錢。又查證人郭友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給警方的4,000元,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4,000元等詞(見原審第88頁反面),惟查證人郭友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4,000元給伊,當時伊太太沒有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拿錢給伊時,伊太太有在場,被告是2,000元拿給伊,2,000元拿給伊太太,伊太太就給伊,伊就拿著等詞,是以證人郭友良就被告所交付之紙鈔究係由何人收執,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又查證人郭友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跟郭茂男說被告幫郭寶寬賄選一事,是想說郭茂男會不會也拿錢給伊等語,而證人郭茂男復證述:郭友良打電話來,意思是說別人都買了,為何其不買,是故意講給其聽的等詞,另證人郭金得亦證稱:其父親係植物人,昔日郭友良還去家裡要錢等情。顯見證人郭友良對金錢需求頗高,而證人郭友良交付扣案1,000元紙鈔4張之日,已係被告行賄行為之日後3日,依證人郭友良之經濟情況,其稱未將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予以花用,實難採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1,000元紙鈔4張係被告當初所交付之賄款。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現金1,000元紙鈔共計10張,無法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因之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郭金得、郭友良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不得供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性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郭友良、郭金得、郭茂男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並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上開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又所謂「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上述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仍得作為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時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餘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春雄固坦承認識證人郭友良,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11日晚上沒有出門,都在家做家事,伊不管選舉,也沒有買票;證人郭友良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對於收受賄賂時之在場人員前後證述不一,與候選人郭茂男之證述亦有多處矛盾,證詞均不可採等詞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郭友良設籍於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之2號,於99年6月12日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第19屆村長選舉時,係具有投票權人,此有證人郭友良之戶籍資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埤鄉民字第0990008900號函暨所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單及松竹村第1鄰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
㈡、被告鄭春雄於上揭時、地,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郭友良賄款4,000元,除向郭友良行賄外,並請託郭友良轉交同住之另1名之有投票權人,約其等於99年6月12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而郭友良對於鄭春雄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後,並預備交付予2,000元予其配偶劉素燕等情,業據郭友良於偵查中結證:「(是否承認在選舉前一夜,鄭春雄拿4千元要買你家2票,要你們投給2號郭寶寬?)他有說這是寶寬的錢,我就知道意思了,因為候選人只有兩人」、「(你們戶內是你1票,你太太劉素燕1票?)是」、「(鄭春雄有無在99年6月11日晚上18許,拿新台幣4千元去你家?)有這件事」、「(鄭春雄在6月11日18時許拿錢到你家,是否有說錢是寶寬的?)是,他說是寶寬的」、「(說錢是寶寬的,意思為何?)寶寬是村長候選人,意思很明顯了,就是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等語明確,於原審亦結證:「‥‥他就拿錢去我家,說是郭寶寬的,一票2,000元,就拿4,000元給我,我就繳回去了」等語;另被告拿錢去郭友良家中時,郭友良之妻劉素燕確實在場,此業據郭友良於原審證稱「(鄭春雄那天拿錢去你家,你太太有無在場?)有,我們在看電視」、「(拿去時有無何人在家?)就是我、我太太而已」、「(你太太是否知道此事?)知道,他有在場」等語明確,參酌證人劉素燕於本院亦結證:「(99年6月11日晚上6點多,選舉前一晚,妳是否有○○○鄉○○村○○路○○○○號的家?)有」、「他(即被告)有拿東西去,我老公說要退回,其餘我不知道」、「(妳印象中,被告有無拿任何東西給妳先生郭友良?)他有拿東西去,我老公說要退回,其餘我不知道」、「(鄭春雄有到妳家,妳有看到,但他與妳先生談什麼,妳沒有注意,後來妳先生跟妳說,鄭春雄說要買票,妳先生說要退回,是否如此?)是」等語,就被告確實有到郭友良家中一節,2人所述相符。至於郭友良雖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太太沒有在場」,證人劉素燕於本院結證「(那天妳有無在家裡碰到被告?)沒有見到」、「(妳說被告拿東西去,妳有親眼看到?)我也沒有看到」云云,與渠等前揭所述前後不一,惟此或因郭友良最初不願將事實波及其妻,劉素燕或存有迴護被告之意,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郭友良拿到被告鄭春雄之賄款後,因第二天即要投票,遂將鄭春雄買票之事告訴另一候選人郭茂男,想說看郭茂男是否亦會買票,就將上情告訴郭茂男,郭茂男因其家中設有電話錄音機,郭友良告訴郭茂男之對話遂為郭茂男所錄得等情,業據郭友良於偵查中結證、「(有無跟郭茂男說?)有」、「我說有人買兩千,跟那時差沒有很久跟郭茂男說的。就說
買兩千這樣」、「(有無說是誰買兩千?)沒有,我沒有說誰,就兩個(候選人)而已。我就跟他說這樣」,「(在警局裡,警察播放你跟郭茂男之錄音?是你說的?)是,就是郭茂男聲音。不知道錄音是誰錄的)」、「(提示選他字第227號卷第5頁錄音譯文:你有無這樣說?)有阿」、「(你說「可惜你的用心了」?)我就是想說,跟他說看他是否會拿給我,就是他沒有拿給我,就可惜我的用心」,證人郭茂男亦於原審結證「選舉時就開始錄了」、「(那次去警局作筆錄原因為何?)就是要證明另一個候選人有買票,我才錄音,做筆錄。因證人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人家都買了,你為何沒有要買,就是故意要講給我知道。只有郭友良打給我而已。他沒有說的這麼明白,只是他的意思就是說別人都有買,為何你沒有,他沒有直接說。」、「(郭友良打給你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打給你的目的?)我不知道,他大概是在6點拿到錢,就打電話給我,打給我那時,我剛好在拜訪造勢,我說我現在拜訪造勢沒有空跟你說這個,之後再說,所以6時那時那通,他那時拿到錢,我用手機接,沒有辦法錄音,之後結束,9點多我回去家裡,他才又打一次電話給我,那次我才錄音。」、「(為何郭友良告訴你有人買票,你
也有錄音,當晚為何沒有去向警方報案?)當時就是選舉當晚很忙,想說我不知道會搞成這樣,想說如果可以結束就這樣就好」、「(既然你說可以結束就好,為何6月15日又去檢舉?)就是選舉結果,我輸他4票,是被他搞到輸掉,如果我輸很多我不會去計較,不然我本來沒有要去檢舉」等語明確,並有郭友良、郭茂男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憑。
㈣、證人郭友良之所以會告訴郭茂男被告行賄之事,係因其想再從郭茂男這方亦取得買票之賄款,業據郭友良供述:「(為何鄭春雄拿錢給你,你收下來?)哪有錢不要的,哪有人不愛錢的」、「(打給他目的?)就是想說他會不會再拿錢給我,想說就明天要投票了」,是以郭友良之想法,係為求更多之賄款,其並非郭茂男之樁腳,亦無幫郭茂男助選之意,是其即無因選舉立場不同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又查證人郭友良於原審結證亦證述:郭茂男、郭寶寬跟伊都是宗親,出生就都認識了,兩個都要叫伊叔叔,伊沒有做郭茂男或郭寶寬的樁腳,伊沒有在參與選舉的等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可見證人郭友良與候選人即證人郭茂男、郭寶寬均具親族關係,但與候選人均甚少往來,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而證人郭友良亦均非證人郭茂男之支持者,更無甘冒己身誣告、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為證人郭寶寬行賄買票之可能。另證人郭友良證述:被告住處就在伊隔壁,中間隔一條路分隔被告與伊家,伊跟被告沒有冤仇,為何要陷害被告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參之被告鄭春雄亦自承:跟郭友良關係不好不壞,見面看到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徵被告鄭春雄與證人郭友良係生活範圍極為密切之鄰居,且彼此無任何宿怨糾紛,是以證人郭友良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姑且不論證人郭友良並非證人郭茂男之支持者,與證人郭寶寬間亦無怨隙,已如前述,縱使證人郭友良欲誣指證人郭寶寬賄選,衡情度理,亦大可直接指訴證人郭寶寬或其身邊之幕僚有行賄之情事,實無以與渠等朝夕可見之鄰居作為誣指對象,而徒增日常生活煩擾之理由,是以其所述應屬實情。
㈤、基於上述證人郭友良之供述,被告確實有向其行賄,證人劉素燕亦於本院結證選前前一天,被告確實有至其家中,並參以郭友良於當晚即打電話向郭茂男告以上情,足以佐證郭友良所述被告確實有向伊行賄買票之事,應為真實可信。
㈥、至於郭友良於收得被告所行賄之4,000元後,是否有轉交劉素燕,經查全卷,僅郭友良於原審供稱:「「(有無拿給你太太?)沒有,我就拿著。本來鄭春雄就是2,000元給我,2,000元給我太太。」、「(剛才不是說2,000給你、2,000給你太太?)對,可是我太太就給我,所以我就拿著」等語,而證人劉素燕於本院則結證「(妳先生有無拿2,000元給妳)沒有,他說要退回,我沒有接到」,雖證人劉素燕所證郭友良說要退回一節,與郭友良所述「哪有錢不要的,哪有人不愛錢的」等語不相吻合,而不足採信,惟劉素燕所證「郭友良說要退回」不足採信,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已將2,000元交付予劉素燕,是尚難遽採郭友良一人供稱有將錢交付劉素燕,即行認定被告所交付賄款已轉交予劉素燕。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係將4,000元交付予郭友良,其中2,000元係向郭友良交付賄款,另2,000元則僅於預備交付之階段。
㈦、至於辯護人另指稱證人郭友良與證人郭茂男對於彼此通電話之次數(1通或2通)供述不符,證人郭茂男對於證人郭友良係何時告知其有關證人郭金得亦有收受賄賂之情狀,前後之證述亦有出入,顯與實情不符等語。然查:證人郭友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拿到錢之後,有跟郭茂男說,是用何方式跟他說?)我就是在家打電話跟他說。(問:你在電話跟郭茂男說話時,有無說到郭金得也有收錢?)有阿,我也是說鄭春雄有拿給他。(問:你收到錢之後,隔多久打電話給郭茂男?)沒有超過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反面);詰之證人郭茂男則證述:「(問:
郭友良打給你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打給你的目的?)我不知道,他大概是在6點拿到錢,就打電話給我,打給我那時,我剛好在拜訪造勢,我說我現在拜訪造勢沒有空跟你說這個,之後再說,所以6點那時那通,他那時拿到錢,我用手機接,沒有辦法錄音,之後結束,9點多我回去家裡,他才又打一次電話給我,那次我才錄音。」等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參之證人郭茂男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還有向證人郭金得買票等語(見警卷第4頁),就證人郭友良在收受被告所行賄之金錢後,旋於同日晚間6點多打電話給證人郭茂男,並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郭茂男有關被告向證人郭金得行賄之情事,所言並無二致。又證人郭友良雖證稱:只有打1通電話給證人郭茂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與證人郭茂男前開所述有2通電話之情節,固有不符,然查證人郭友良、郭茂男對於該日晚間6點多有通過1通電話之事實,供述一致,已如前述,而經提示證人郭茂男私下錄製之該日晚間9點多電話通話譯文1份,亦經證人郭友良當庭表示該錄音內容確為其與證人郭茂男之間的對話,可徵證人郭友良、郭茂男當日應確有通過2次電話,證人郭友良就此部分之陳述雖與事實不符,惟通話次數本屬抽象數字,較易存在記憶錯誤之情節,而經以實際通話內容予證人郭友良確認,證人郭友良即明確陳稱確實有與證人郭茂男對話,可見證人郭友良前稱只有通話1次,應係記憶錯誤導致,尚不足認證人郭友良、郭茂男係因刻意虛偽陳述而供述不符。再查證人郭茂男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於警局時沒有跟警方說證人郭金得有收到錢,是證人郭友良跟警方說的,證人郭友良在電話中沒有說證人郭金得也有收錢,是在警局證人郭友良才告知證人郭金得有收錢等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第106頁),然經提示證人郭茂男之警詢筆錄後,證人郭茂男乃表示係忘記於警詢時有為此陳述,警詢所述應屬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而查證人郭茂男就於何時告知警方、是否告知警方及何時知悉證人郭金得收受賄賂等事實之陳述,前後雖有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已如前述,且證人郭茂男在本案中係屬檢舉人之身分,並非行賄過程之現場目擊證人,事實狀況究為如何,本須由檢警機構深入詳查,方能水落石出,是以證人郭茂男究竟如何知悉證人郭金得有收受賄賂,又是何時告知警方,概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無關,縱使證人郭茂男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㈧、至辯護人於原審另以書狀指陳證人郭茂男何以知悉要錄製其與證人郭友良之通話內容,且證人郭茂男於選前一日(即99年6月11日)聽聞對手即證人郭寶寬賄選後,未立刻舉發,反遲至選後之6月15日才前往警局檢舉,且證人郭茂男落後證人郭寶寬4票,而檢舉受賄票數恰巧為5票,足以構成當選無效,凡此均有違常情乙節。經查,證人郭茂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郭友良6點多已經打過電話,所以9點多通第2次電話時才有錄音等語,業如前述。又查證人郭茂男結證稱:「(問:剛才說你有猜到可能和你競選的對手有跟別人買票,為何沒有一起跟警察說?)同村莊的人之後也是不好。」、「選舉結果,我輸他四票,我不情願,是被他搞到輸掉,如果我輸了很多,我不會去計較,不然我本來沒有要去檢舉。」、「(問:可是6月12日就知道落選?)我知道呀。
(問:為何等到6月15日?)我又去問別人,看這個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足證證人郭茂男對於是否要檢舉被告行賄,及是否告知警方收受賄賂之人之確切姓名一事,內心實存有矛盾,而查其與收受賄賂之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均具親族關係,證人郭茂男或係基於鄉里情誼,因之不願貿然舉發,直至落選之後,又掌握足使當選無效之賄選票數,方才決定檢舉,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檢舉賄選之時效,則法律既未限制何時舉發犯罪,尚不得以證人郭茂男未立即舉發,即遽認其中有何不法之內情,且查證人郭茂男之檢舉動機亦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未涉有本件犯行,洵非可採。
㈨、又被告鄭春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郭友良所提出的紙鈔部分鑑定是否有被告的指紋云云。但查:員警自證人郭友良所扣得之4,000元,及自證人郭金得查扣之6,000元,均經原審法院繳入國庫,有收據足憑,已無從鑑定,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行賄證人郭友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被告鄭春雄向證人郭友良交付賄賂,約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者2人之選票為一定之行使,且郭友良亦知悉被告鄭春雄之企圖並決意收受之,另由郭友良通知另一候選人郭茂男對方已送2,000元(每一票),足認一票2,000元客觀上已足為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春雄以一行為向郭友良行賄,並約由郭友良轉交賄賂與劉素燕,應僅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為已足;被告鄭春雄對於郭友良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鄭春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春雄被訴對郭金得及其家人行賄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審併認定為被告犯行之一部,即有未洽;另被告對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行賄部分,應只達於預備之程度,原審認定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參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輕忽法紀,為求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郭寶寬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郭寶寬賄選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其犯罪後不知悔悟,企圖掩飾其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其行賄買票對象均為街坊鄰居,總金額為4,000元,影響程度有限,且被告已屆71歲之高齡、所受之教育為國小畢業、生活之環境係鄉下地區,且平日都在種田,對於賄選之罪責感較低,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褫奪公權4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經查郭友良所得之4,000元,並未經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有其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用以行賄及預備行賄之4,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春雄於上揭第19屆村長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之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先後至住處鄰側之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號郭金得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郭金得賄款6,000元、並向郭金得請託其轉交同住之另2名、有投票權人,約其等於99年6月12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而郭金得對於鄭春雄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後,郭金得並分別轉交各2,000元予其配偶 洪玉惠 及母親 沈秋梅 (均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而轉知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登記第1號候選人郭茂男向警方檢舉,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郭金得動繳回之賄款6,000元,因認被告鄭春雄亦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該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之證詞、及郭金得所交出之6,000元為證據,訊據被告鄭春雄,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選舉前一日並未出門等語。
四、經查:
1、證人郭金得於原審固然結證被告於選舉前一夜即6月11日18時許,有拿6,000元至其家中,並向渠等說這個是「寶寬」,伊即知道是被告來買票行賄,就是要支持郭寶寬,且其母親、太太均知情,伊大概在選後一兩天有給其母親、太太一人兩千元等情。惟證人沈秋梅(即郭金得之母親)於本院結證:「伊不知道當天(即98年6月11日)被告有無到伊家中」、「伊當天與媳婦至慈濟醫院回家後並沒有看到被告」、「郭金得亦無拿2,000元給伊」,證人洪玉惠(即郭金得之妻)於本院亦結證當天伊帶婆婆去看病回家後,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伊家,伊先生只是事後有說被告有去伊家中坐坐,且亦無拿2,000元給伊等情,是證人沈秋梅、洪玉惠2人既均未看見被告有至其家中,亦無目睹被告至渠等家中行賄買票,即無從佐證郭金得之供述為真實。
2、另證人郭友良雖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還有誰收到鄭春雄給的買票錢)鄭春雄就跟我說,那時就是一戶三票,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那時有無聊天?)沒有,他就是說這是拿給郭金得,就走了」等語,惟郭友良亦未目睹被告有至郭金得家中及有向郭金得行賄之事實,且郭友良上揭供述亦為被告所否認,則郭友良上揭證詞,亦不能做為郭金得證詞之佐證。
3、證人郭金得雖有提出6,000元,惟該款項業經原審法院繳庫,已無從再找回郭金得交出之紙鈔,資以檢驗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且被告亦否認有交付郭金得金錢以行賄,則郭金得所交出之紙鈔亦難做為郭金得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郭金得之證詞,而郭金得為被告行賄罪之對立共犯,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郭金得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公訴並未提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郭金得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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