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未載到期日,經於96年12月7日提示,尚有票款4,4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當事人之買賣價金,並由訴外人「信義代書」負保管責任,依約定相對人需完全履行出賣人義務,始得對本票主張權利,因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訴外人「信義代書」負有保管系爭本票之義務。詎相對人逕委託 張智為 至「信義代書(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索取該本票並直接轉至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違背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能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陳報狀雖記載「提示系爭本票日期為96年12月7日」,然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係買方即抗告人所簽發、以交屋款為面額且指定賣方(即相對人)為受款人之交屋款擔保本票,該本票係由信義代書保管,此由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㈢款規定觀之甚明,且為兩造所自承。而相對人曾出具委託代辦房地案件委託書,上載「茲授權被授權人(即張智為)代理本人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取回上述標的買賣案件,買方開立之本票乙紙,並代為轉繳至臺北地院無誤」,可認相對人係委託訴外人張智為索取本票後即直接轉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通知相對人到場調查,據相對人稱:「(法官問)是否有提示抗告人付款?(相對人代理人答):有,因為抗告人要在3天內將款項匯入履約專戶,抗告人沒有匯,所以寄存證信函給他。(法官問)抗告人抗告你們沒有提示,有何意見?(相對人代理人答):我們有寫存證信函叫他交屋,並且匯款到履約專戶,但抗告人沒有匯款,也沒有代償。」等語。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抗辯本件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法院准如所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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