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210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遷入臺北市○○區○○路2段
315巷2-2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亦係送達至異議人位於上揭臺北市○○區○○路2段
315巷2-2號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6年10月24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石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9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顯均逾20日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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