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設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並未遷移,而依民法第97條規定,僅需符合「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之要件,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而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為要件。又「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無關本案之程序問題,僅以釋明為已足,毋須達到證明之程度。抗告人於96年8月15日以郵寄雙掛號方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差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6時12分及96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相對人均不在,經郵局掛號招領至96年9月3日,前後已達20日迄未受領,郵局乃以「未經領取」而退回抗告人,此有掛號查詢單
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未能前往郵局領取掛號郵件,顯係未於戶籍地址居住,抗告人已數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探查,均門戶緊閉未見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知相對人現在之居所甚明。況抗告人已於96年7月26日聲請撤銷86年度裁全字第3194號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
334號裁定撤銷,相對人亦係送達不到,經聲請公示送達,已由該院為公示送達公告,顯認該院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認定相對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則原裁定認事用法,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此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退回理由為「不在,招領逾期」,固可認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街○○巷○○弄○○號。然因相對人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8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原審電詢結果,相對人除前開戶籍址外,另有二處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8樓、臺北市○○市○○路○○號9樓,是與法律明文「送達處所不明」定義已有不符。而原審亦將前開二址記明於裁定內並送達兩造,是抗告人因該裁定之送達,已知相對人之居所,已不符「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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