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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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江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series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黃國展 前透過 宋芳益 (黃國展、宋芳益二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出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吳義江,黃國展、吳義江二人並約定二星期即清償,且給付利息50萬元。詎吳義江屆期並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黃國展、宋芳益二人乃多次前往吳義江家中尋人催討,然亦無所獲,黃國展、宋芳益二人明知除本金130萬元及原所約定之利息50萬元以外,吳義江並無清償之意,惟二人竟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劃以催討債務為由將吳義江綁架而勒贖大筆金錢。嗣黃國展得知吳義江常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KTV」出入,而黃國展、宋芳益二人因居住於南部地區,對北部地區路況不熟,並計劃由居住在台北地區之友人 黃憲政 (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判處罪刑確定)提供車輛並擔任駕車任務。謀議既定,黃國展、宋芳益二人即於93年3月4日一同北上,宋芳益且攜帶其自91年中即開始非法持有之已換裝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經鑑定試射2顆後僅餘5顆);黃國展則攜帶其自91年中即開始非法持有之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黃國展、宋芳益於93年3月5日先至黃憲政所任職之位於臺北市○○路○段243之7號「天驛交通公司」欲向黃憲政借用汽車以為作案之交通工具,並告知黃憲政要至中壢地區找人協商債務,由黃憲政駕車協助。黃憲政雖不知黃國展、宋芳益二人係為意圖勒贖而擄人,惟亦基於與黃國展、宋芳益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宋芳益、黃國展,三人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地區「大聯盟KTV」附近尋人,嗣於93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黃國展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前,發現吳義江所駕車輛,渠等即在附近等候埋伏,於同年月
6日凌晨0時許,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三人見吳義江出現欲開車門之際,先由黃憲政駕車趨近吳義江,並由黃國展與黃憲政下車強押吳義江進入黃憲政駕駛之車輛,宋芳益並自後座打開車門將吳義江拉入車內,經制伏吳義江後,黃國展隨即返回車內與宋芳益坐於後座,將吳義江押在二人中間,黃憲政則返回駕駛座,驅車將吳義江押往上址「天驛交通公司」之地下室內。而黃國展於途中因見吳義江時而以手撫摸腰際之舉感覺有異,遂在進入地下室後,即察看吳義江上半身,果自吳義江身上搜出由吳義江自不詳時間即持有之具殺傷力由美國COLT廠製series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試射3顆後僅餘3顆)。黃國展等人復將吳義江之雙手以膠帶綑綁,以控制其行動,黃國展因不滿吳義江有攜帶槍彈及達強逼吳義江給付贖金之目的,復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下室內之木棍毆打吳義江,致吳義江受有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宋芳益、黃國展向吳義江稱要付800萬元解決債務,並令吳義江用其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前妻 吳玉芬 、友人 鍾國勳 等人要求籌錢,而吳義江因已為黃國展等人控制,復遭毆打,不得已乃同意給付黃國展、宋芳益800萬元,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次給付50萬元,第二次給付250萬元,待收取上開300萬元後,即可將吳義江釋放,剩餘500萬元再以吳義江之父 吳仁茂 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擔保之方式處理。達成付款之商議後,因已接近上班時間,為免「天驛交通公司」之人員發覺,乃由黃憲政駕駛上開車輛載同黃國展、宋芳益及吳義江等人離開上址地下室,並依黃國展之指示,將吳義江載往不知情之黃國展前表姊夫 潘生發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3號4樓住處內繼續控制。而於離開上址地下室時,黃國展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將其自吳義江身上搜出之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置放於吳義江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持有之。到達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3號4樓處所後,由黃國展、宋芳益輪流看管吳義江,控制吳義江之行動自由,黃憲政則先駕車返回天驛交通公司上班,待下班後始至潘生發家中協助看守吳義江。嗣於93年3月7日下午2時許,黃國展等人以電話通知吳玉芬應付第一筆款項50萬元,並約定至臺北市○○路「行天宮」取款,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吳玉芬依指示在「行天宮」附近之巴士站將上開5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紀世傑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世傑再攜至臺北市○○路○段附近將50萬元交予宋芳益。又黃國展等人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再以電話通知吳玉芬準備給付第二筆款項
250萬元,然因吳玉芬已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救援、偵辦,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3號4樓拘捕黃國展等人到案,並查獲剩餘贓款48萬元,另扣得宋芳益、黃國展所分別持有之自己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黃國展所持有之吳義江所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在黃國展背包內查得其所有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宋芳益背包內查得所有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在客廳茶几上查得黃憲政所有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在黃憲政背包內查得吳義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共2支。並救出吳義江使之重獲自由,然至斯時止吳義江已遭私行拘禁計3日有餘。
二、宋芳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擄人勒贖犯行,黃國展持有子彈、擄人勒贖犯行,黃憲政私行拘禁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黃憲政未經上訴而確定,宋芳益、黃國展之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黃國展、黃憲政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宋芳益於其擄人勒贖及槍砲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後之97年7月20日已經棄保潛逃國外,至今未歸,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對其發出執行通緝在案),是該證人已因滯留國外且亦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該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對於黃國展如何對被告吳義江搜身而搜得本件槍彈之親身見聞,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義江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指稱宋芳益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國展於99年1月8日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指稱黃國展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四、扣案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鑑定書1份,該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警方於本件之搜索係依涉及擄人勒贖之被告即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潘生發等人之同意為之,有其等親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義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理由主要是靠敵對者黃國展、黃憲政、宋芳益三人於前案之供述為理由,但其三人與被告間互為敵對關係,供述當然不足採信,尤其黃國展等人所述在中壢中正路該處,依黃憲政所述該處燈光明亮,假如被告當時有自行攜帶槍彈,又已經子彈隨時可擊發,則被告當時只要拒絕與黃國展等人上車,或持其自有攜帶槍彈擊發大可任意離去,何以並無如此,足證被告絕無攜帶槍彈之行為,況且黃國展等人所述在去西園路的車程中,黃憲政自稱已發現被告摸腰際的動作不尋常,且稱宋芳益有對被告摸腰際檢查,豈可能沒有發現黃國展等人所稱的槍彈,足認黃國展等人供述不合常理,再者於警方在俊英街攻堅時,是在花園查扣兩把槍彈,如果其中壹把是被告所有,黃國展等人何必從西園路一路帶到俊英街,又從俊英街丟棄,如此舉動應該是黃國展等人自己的槍枝,才會隨身攜帶並於警方攻堅時為湮滅證據而丟棄,與被告並無關連,而黃國展一再稱該槍彈放在被告的包包內,但警方查扣時卻沒有被告的包包,亦足認黃國展供述不實在,黃國展等三人於93年3月6日至3月9日的犯案過程中,有足夠的時間事先勾串,萬一事蹟敗露時如何卸責,所以才有其三人於警詢故意將本案槍彈推卸給被告的情形,所以本案綜合卷證來看,應該是黃國展等三人的供述與經驗法則不合,被告的供述才符經驗法則,故被告並無持有本案槍彈的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義江為宋芳益、黃國展、黃憲政三人控制時,其身上
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述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業據宋芳益、黃國展、黃憲政自警詢時即一再陳述明確。證人宋芳益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黃國展、黃憲政於93年3月6日將被告吳義江帶至「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黃國展或黃憲政在被告吳義江的身上搜到一把比一般手槍還小的白色手槍等語。證人黃國展於警詢中證稱:COLT三八○制式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子彈6粒)是從吳義江身上搜獲的,在車上的期間,被告吳義江就常有在摸腰際,後來我們到潘生發家後,吳義江又在摸腰際,我們覺得很奇怪,黃憲政就拉開吳義江的衣服,發現右腰際插有一把COLT三八○制式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子彈6粒),伊叫黃憲政把該把手槍放在抽屜時,宋芳益就取出他的(改造)手槍放在一起等語。證人黃憲政於警詢中證稱:黃國展、宋芳益於93年3月6日凌晨到臺北市○○路○段243之7號找伊,黃國展請伊載其與宋芳益到中壢找朋友,於是伊駕駛M3-6566號自小客到中壢市「大聯盟」搖頭店,當時被告吳義江與黃國展、宋芳益以客家話交談,因協商未果,且黃國展在被告吳義江身上搜到一把銀色手槍,被告吳義江提議另找他處協商,他們三人上車後,黃國展叫伊往台北方向開,最後就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3號4樓等語。從證人宋芳益、黃國展、黃憲政之警詢證詞中雖可知,其等對於在何處搜獲被告吳義江所持之制式槍彈所供互不一致, 然渠 等三人於警局初詢時即一致陳稱上開槍彈係被告吳義江所攜帶,且 斯時渠 等三人並無勾串之可能,是渠等所證上開制式槍彈為被告吳義江所攜帶,並為黃國展所搜獲乙節,即為可信。
㈡證人黃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之自小客車自中壢市○○
路華南銀行載被告吳義江往「天驛交通公司」之車程中,黃憲政有喊一句「你(指被告吳義江)在幹什麼」,因為黃憲政說他從後照鏡看到吳義江一直在摸腰際,黃憲政在車上叫伊注意吳義江在摸腰際,到了「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之後,伊第一個動作就是從被告吳義江的腰際把他的衣服拉起來,伊看到在吳義江右前腰際插了一把槍,就把他的槍拿走,放在右手邊鞋櫃上的一個紙箱內,然後就動手打吳義江,打完之後伊將彈匣退下,有看到子彈在彈匣內,伊與宋芳益、黃憲政離開「天驛交通公司」的時候,把吳義江的槍彈放在他的包包內,然後一起帶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
3號4樓,到了之後把裝有吳義江槍彈的包包放在客廳角落的沙發椅旁的地上,「(審判長問:警察查獲你們之後,你和宋芳益、黃憲政有無單獨交談的機會?)沒有,帶回警局之後我們都分別被隔離在不同的偵訊室。」等語,與其99年
1月8日偵訊證詞相符。㈢證人黃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渠等之自小客車自中壢市○
○路華南銀行載被告吳義江往「天驛交通公司」之車程中,伊好像有向黃國展說吳義江坐在後座鬼鬼祟祟的,伊看中間的照後鏡時看到吳義江身體動來動去,他有用手去弄他的衣服,車到達「天驛交通公司」後,下車時,黃國展有對被告吳義江搜身,「吳義江當時動來動去,黃國展問他在做什麼,然後就撥他的外套,就看到壹把槍插在外套與穿在裡面衣服之間的右前腰間,外套一撥開就可以看到槍枝,然後黃國展就罵『那是什麼』,然後就動手把該槍搶走。」、「黃國展好像有將槍彈放入吳義江的包包內,然後再把該包包放在他們講話旁邊的櫃子上面,…」等語。由證人黃國展、黃憲政之本院審理證詞可知,黃國展搜得被告吳義江所持上開制式槍彈之地點確如證人宋芳益警詢中所稱係在「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時間則係渠等一行人之自小客車甫到達「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之際。
㈣證人即參與本案之警官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謢人
問:攻堅完畢後,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是如何帶到警局?)據我的印象,是分開來解送的,因為當時參與攻堅的人員至少有一、二十位,車輛至少也有四、五輛。」、「(辯謢人問:到了警局製作筆錄前到製作筆錄,上開三人在此過程有無一起在場的情形?)從逮捕到訊問警詢筆錄結束都是將他們三人分開的。」等語。益見證人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自為警方逮獲至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並無相互勾串而將扣案之COLT廠製series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試射3顆後僅餘3顆)之所有人推由被告吳義江承擔之可能。被告吳義江及辯護人雖辯稱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自93年3月6日凌晨擄走被告吳義江至吳義江於93年3月9日上午為警救出,時間甚長,仍有可能在此一期間內預為演練若東窗事發後推卸罪責予被告吳義江云云,然 若渠 等在上開期間內預為演練若東窗事發後推卸罪責予被告吳義江, 則渠 等豈有可能在警詢時出現對於在何處搜獲被告吳義江所持之制式槍彈所供互不一致之情形?是反而可見,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應係並無預見己之犯行為警查獲,又因渠等自93年3月6日凌晨至3月9日上午犯案期間甚長,乃對於93年3月6日凌晨車行至「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時,黃國展對被告吳義江搜身乙節之詳情,記憶不清,乃產生對於搜身地點於警詢所供互不一致之情形。 況若渠 等果若於犯案期間即已預先串供,則大可將黃國展、宋芳益自身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9MM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罪責一併推由被告吳義江承擔,甚至於犯案期間假造被告吳義江積欠渠等800萬元之債權憑證,以防案發後為被告吳義江指訴渠等犯擄人勒贖重罪,然事實上,於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擄人勒贖及槍砲之案件中,渠等並無為該等行為,是自不能以犯案期間甚長,即指渠等事先已有何勾串行為。至被告吳義江與辯護人質疑黃憲政既於車行至「天驛交通公司」之車程中已提醒黃國展被告吳義江有在摸腰際之鬼祟行為,何以黃國展不在車行過程中立即對被告吳義江搜身?又若被告吳義江果攜有制式槍彈,何以被告吳義江不對擄人勒贖之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開槍反制云云?然查,被告吳義江甫出現於中壢市○○路華南銀行欲開車離去時,即為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以強暴手段妨害自由,並押上渠等之自小客車,在該自小客車之後座,被告吳義江又為黃國展、宋芳益二人左、右包夾,控制其之自由,是被告吳義江當無得以抽出槍枝反擊之適當機會,殆車行至「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後,黃國展又立即對被告吳義江實施搜身,並搜獲本案制式槍彈,可見黃國展、宋芳益、黃憲政對被告吳義江搜身之時機並無延誤之可言,並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
㈤黃國展在被告吳義江身上搜獲之上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
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手槍
1枝係美國COLT廠製series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3發後,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543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吳義江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吳義江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97年11月26日有所修正,然僅增加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將修正前之第4項即「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移至第6項。是就被告吳義江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而言,並無修正比較之可言。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吳義江行為後並無修正。
㈡刑法修正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被告吳義江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關於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吳義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義江持有制式槍彈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大、其隨身攜帶制式槍彈之危害性尤鉅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series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已試射之僅存彈殼3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