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壹零貳公克)、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金國旅社61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警方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前開617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410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亞苓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被告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後,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再經士林地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88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亦係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家中有姑姑及弟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包,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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