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
6,529元(其中本金為99,234元、利息為6,245元、逾期費用
為1,050元)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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