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王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陳筱芸
訴訟代理人  莊惟地
       陳俊佑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408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未考領駕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08巷由西往東駛至,亦未注
意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撞擊向上彈起,落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後,再跌至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下肢
挫傷、足部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於車禍當日上午10時37分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診,於同日12時30分離院,嗣後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日止,陸續在怡東診所門診治療共5次;自102年
11月4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接續在 陳文毅 骨科治療6次,
其中102年11月4日係接受甲床出血引流手術;隨後又於102
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5日期間,在福隆國術館接受跌打損傷
處置共達60次,足見原告車禍發生數月後,身體仍殘留後遺
症,非接受簡易敷藥包紮即可痊癒。
㈢原告目前仍常有頭痛及頸、肩痛現象,左手不能用力,夜晚
無法安眠,身心俱受傷害,殘留後遺症短時間內難以平復。
被告駕車撞傷原告至少應負肇事次因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害顯有因果關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後
療傷至少長達半年期間,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自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5日
共在福隆國術館治療60次,支付24000元處置費,合計為824
000元,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60%過失責任,則原告
實得請求被告賠償3296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車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為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稱車禍發生數月後,身體
殘留後遺症,惟未見其提出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
。按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提出合格醫院、診所診斷書所載之
傷勢,認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不合理,應認以8萬
元為合理,又福隆國術館處置費共24000元,被告認非合格
醫院診所,且為非必要之療程,應不予准許,故認應以8萬
元×40%=32000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3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肩
部挫傷、下肢挫傷、足部傷口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對
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福隆國術館接受跌打
損傷處置共60次,支出醫療費用24000元,並提出福隆國術
館國術運動跌打損傷處置證明書及收據之影本為證。依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得認定原告確曾前往該國術館接受處置,並
支出費用共24000元,惟上開費用,經被告拒絕賠償,參以
臺灣地區健保制度就診之方便性,原告捨正統且價廉之中醫
或西醫院所治療不為,另覓昂貴之民間療法接受處置,誠屬
可議,縱其確有前往該國術館接受相關處置,亦為個人行為
,難認為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肩部挫傷、下肢挫傷、足部傷口等傷害,而事發時
原告年滿65歲,102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僅1萬餘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2筆;被告則年滿28歲,大學畢
業,職業美睫師,103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筆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
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
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
情形,及被告104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就本件車
禍願負40%之肇事責任,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應自行負擔60
%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10萬元×40%=4萬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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