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前開緩刑遭撤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緣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至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間某時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良都社區一五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於同月二十一日將之放置於嘉義縣○○鄉○○○村○○○道路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上開路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於嘉○○○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證據:
1、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言。
2、被告之自白。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警員甲○○之證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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