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是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如該信函僅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即與前揭法文所稱「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高雄郵局第六十一支局第00六一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住所送達不到,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郵局乃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觀諸卷附存證信函回執載明「招領逾期」、「退回」、「不在」等語,足徵該信函經郵務士投遞後,因相對人均不在,無法完成投遞而退回,其退回原因顯非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事,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