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張、帳冊貳本、對號單陸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每日接受簽賭下注及結帳等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其每日之右揭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二十張、帳冊二本、對號單六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二捲,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