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在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謝崇林 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謝崇林 陳明 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