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甲○○(所涉傷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二八四號之二十九甲○○居處前,因甲○○居處內收音機未關之噪音問題爭執,詎丁○○竟與其妻戊○○○、子丙○○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追及甲○○至博愛路二段二八四號旁之巷口處,由丙○○、丁○○徒手或持不明器物毆打甲○○,戊○○○則在旁指令助陣。嗣因乙○○騎車欲訪甲○○偶至,戊○○○等三人見狀即罷手離去,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軀幹挫傷、背部挫傷、四股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其業與被告二人誤會冰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