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協泰光學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聲請人登報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有本院前揭裁定及聲請人登報資料在卷可稽,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方聲請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臺萬玖仟肆佰貳拾│BR一八0二二九││││公司│行││伍元│二││││法定代理人洪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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