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之母 林陳瑞蘭 機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