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被告姓名「 何瑞生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誤載為「何瑞生」,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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