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以下簡稱;埤麻腳段)五─九號、五─八一號、五─八二號等三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患有失智症,被告利用原告失智時,而未經原告同意,盜取原告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偽造贈與契約、買賣契約等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將以上三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原告沒有贈與或出賣被告三筆土地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雙方間有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存在。
二、被告趁原告失智時,將三筆土地移轉過戶,原告並未贈與或出賣土地給被告,故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埤麻腳段五─九號、五─八一號、五─八二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土地清冊、剪報、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向地政機關調取三筆土地過戶資料。
貳、被告抗辯:
一、三筆土地是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實因被告之兄想要拿土地去借款,原告才將土地贈與被告,而且三筆土地移轉過戶已一年多,若原告無贈與意思,為何拖延至今?可見原告確有贈與之意,故請求駁回本件訴訟。
二、提出土地過戶費用影本一份,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 翁慧娟 代書。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失智狀態,未經原告同意,盜取原告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向水上地政事務所,將埤麻腳段五─九號(以贈與契約名義)、同段五─八一號、五─八二號(以買賣契約名義),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以上事實,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且,證人即代書翁慧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具結作證;被告委託辦理土地過戶,只負責文件處理作業,送件及洽辦都是被告親自辦理,有帶過原告及被告去地政事務所。雙方及代書既然曾經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可見被告未盜取原告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若原告主張當時處於失智狀態而不知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被盜用,或為何至地政事務所,原告應舉證證明,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處於失智狀態。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不能被本院採信。
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七六七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趁原告失智時,將土地移轉過戶或被告偽造贈與及買賣契約而辦理移轉過戶,以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故其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