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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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里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強化玻璃及高雄市政府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玻璃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一)於民國98年9月19日7時許,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持裝填鋼珠之瓦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先於同日7時16分許,在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入口處,朝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強化玻璃射擊,造成該處第6塊玻璃破損(該片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二)復於同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玉竹二街口之公車站牌前,朝 簡添登 所駕駛、車上有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該車為高雄市公車)射擊,造成該車左側第3塊(起訴書誤載為第2塊)玻璃破損(玻璃價值7,600元)。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附近路段監視畫面過濾可疑車輛,查出被告嫌疑重大遂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於98年
9月29日20時4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作案用瓦斯空氣槍1把、小鋼珠1瓶及瓦斯鋼瓶1瓶等物品,因認被告前揭(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前揭(二)所為涉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被訴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簡添登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車輛事故估修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9月19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玉竹二街口之公車站牌前,持裝填鋼珠之瓦斯空氣槍朝簡添登所駕駛、車上有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射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射擊該公車時,該公車是停止狀態,且伊僅朝側邊玻璃射擊,並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等語。
1、按刑法第183條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小石塊擲擊火車車箱,僅破壞車窗玻璃,就客觀上觀察,不足使火車往返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虞,亦不足發生具體危險,不能以刑法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相繩,更不生同法第184條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罪之既遂與未遂問題,被告並無使不特定之交通工具發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98年9月19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玉竹二街口之公車站牌前,持裝填鋼珠之瓦斯空氣槍朝簡添登所駕駛、車上有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射擊,造成該車駕駛座後方第三塊玻璃破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車司機簡添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該車玻璃毀損之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頁59~60),並有被告作案用瓦斯空氣槍1把、小鋼珠1瓶及瓦斯鋼瓶1瓶等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然證人簡添登稱:「我駕駛之501-FP號公車約於98年9月19日7時l0分許至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中央公園站(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口)停靠站上下乘客時,我有聽見鏗一聲,未發現有異狀,不久車內乘客1位老先生坐在破裂玻璃旁,提醒我公車左方自前面算起第3塊(緊急出口玻璃)已經破裂。我才知道玻璃已經破裂」等語(見警卷,頁6反面),是被告朝車號000-00號公車射擊之際,該車正停靠路旁等候乘客上下車,非於行駛之狀態,自無造成該車行駛之危險,參以司機簡添登除聽到鏗一聲外,未察覺有何異狀,甚至未發現車窗玻璃破裂乙情,堪認被告上開射擊玻璃車窗之行為,對車體形成的震動或搖晃甚微,無使該車傾覆之可能。再者,被告僅造成該公車側面玻璃破裂,該車猶能行使,未破壞其固有效能。從而,被告所為,既未破壞公車之固有效能,亦未造成行駛之危險,更無使該車傾覆之可能,逵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刑法第183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持裝填鋼珠之瓦斯空氣槍朝簡添登所駕駛、車上有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射擊,造成該車駕駛座後方第三塊玻璃破裂,然並未破壞該車之固有效能,亦未造成該車行駛之危險,更無使該車有傾覆之虞,尚難以刑法第183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毀損器物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分別與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1號卷,頁104、110),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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