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許」、第4行○於○區○○路與后南路口時」之記載更○○○區○○路與后平路23巷口處時」、第5行關於「在后南路‧‧‧,並施以」之記載補充為「在該處販賣皮包、皮帶等物之夜市攤架,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對乙○○施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路旁之夜市攤架而肇事,並造成前揭攤架受損,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672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2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 蔡明月 擺放在后南路上販賣皮包之攤架,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2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貨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供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清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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