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59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羈字第751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在案,之後被告於本案每次庭期均準時報到,完全配合司法偵查,無逃亡亦無有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另案涉及誣告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未按時報到而遭通緝,惟被告乃係為處理重要事務,並無逃亡之意,況該案件所涉之誣告案件,與本案無關聯性,亦不得作為本案羈押之理由。又被告所涉之罪,固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惟仍須視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羈押乃係對被告基本權利重大損害之手段,羈押之必要性審酌,須審酌在達成目的必要同等有效的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則以具保方式,即可代替其到庭應訊,故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行將出監之際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經原審法官於99年8月30日訊問後,認其本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有通緝之前行,恐有逃亡之虞,應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予99年9月9日執行羈押乙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7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同案被告 溫正川 於偵訊中之自白、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98年9月4日8時7分許、15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等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為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82.
373公克〔即298.808公克(驗前淨重)×94.5%(純度)=282.373公克〕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因誣告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案與本案無涉,因有其他要事待處理云云,然被告受上開短期自由刑即未按時到案,且經發布通緝後始遭逮捕,並非自行到案而接受執行,苟本案被告成立犯罪而受有重罪之宣判,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即有逃亡之相當高或然率存在,應已該當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亦難以具保暨限制住居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至被告另指摘:其於偵查中未獲羈押而以4萬元具保,在客觀情形無變易之情形下,本案施以羈押應與羈押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雖遭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51號裁定,以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以4萬元交保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供查(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638號卷第14頁)。但觀諸偵查卷可知,同案被告溫正川係於該次聲請羈押後,始於99年1月6日偵訊中供承查獲之愷他命係被告欲供販賣之用,而請伊幫忙找買家等語明確(上開偵查卷第66頁),足見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尚有上開之證述內容為其補強證據,故原審於訴訟中審酌之資料顯與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所卷附之證據有所不同,自難以偵查中聲請羈押之結果而為原審羈押審查之判斷標準。是被告上開所為之指摘,容有所誤,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雖經本院審酌後認未符上開法條第1款之情形,惟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仍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是原審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