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只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99巷21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99巷21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9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1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L專-99434,報告轉碼編號:
A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檢驗後呈現陽性反應相片1張,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內之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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