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竟自96年3月間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嗣並因賣淫而遭警查獲,於96年4月16日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期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3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碧珠 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共同居住過十幾天,惟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於96年3月離家之原因,亦不曉得被告賣淫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因從事賣淫之妨害風化行為,於96年4月16日遭強制出境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9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5188號函、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78591號函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96年4月11日移署專二高市孟字第0960023143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3月間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4月16日因賣淫遭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