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債務人 曾金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吳鎮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曾金生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其中編號
1之不動產於98年8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鑑定價格應得逕予援用,無重新鑑價之必要,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審酌債務人對於配偶 劉麗真 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尚在調查中,如調查結果任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將裁定命管理人進行求償,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處分方式│├──┼──────────────────┼───────┤│1│P8E-367號、95年10月出廠之重型機車│變賣│├──┼──────────────────┼───────┤│2│S7-0301號、86年10月出廠之自小客車│返還債務人│├──┼──────────────────┼───────┤│3│紐約人壽LKHA002041號保單│終止契約│├──┼──────────────────┼───────┤│4│新光人壽NAE10487號保單│終止契約│├──┼──────────────────┼───────┤│5│新光人壽DCE08749號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處分│├──┼──────────────────┼───────┤│6│新光人壽6SE14524號保單│解約金無法試算││││,不予處分│├──┼──────────────────┼───────┤│7│新光人壽GN402269號保單│終止契約│├──┼──────────────────┼───────┤│8│新光人壽MMEW768號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處分│├──┼──────────────────┼───────┤│9│現金32,249元(郵政壽險保險金及股票價│暫存於本院專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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