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16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13號判處拘役40日,而於99年1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7月15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87、88年間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前案)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即98年
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13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有損公務文書之正確性,後者則係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執意騎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多年,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6月16日更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因未經聲請人指明並據以聲請撤銷緩刑,爰不併予審酌,如聲請人認構成撤銷緩刑事由,應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