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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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5月17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依其當時身體受酒精作用影響之情形,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子 李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原判決漏載事故發生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區○○○○○道路時,不慎擦撞 李秀玫 駕駛並附載6歲女童 陳芊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秀玫及陳芊卉二人因人車倒地,分別受有撕裂傷、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本院判決確定),嗣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1.12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秀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產生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
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次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見其未能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