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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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池家駒 被告 江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支提解差旅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池家駒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提解原告到庭審理,有命原告預納提解差旅費用之必要,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14日內預納提解差旅費,原告逾期仍未預納上開費用,則依前揭規定,有通知被告墊支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