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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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莉為臺中市○○○路「景擁景社區」住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電梯前,因機械車位機坑清潔問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翟光榮 發生口角,隨後欲進入電梯向其內之清潔人員 吳李金燭 說明原委,翟光榮見狀遂展開雙臂抵住電梯門,將吳文莉阻擋在電梯外,吳文莉為將翟光榮拉開以進入電梯,雖可預見徒手拉扯翟光榮之手臂,可能因施力及抓握方式不當使翟光榮受傷,仍基於縱使翟光榮因此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接續數度自翟光榮身後出手拉扯翟光榮之手臂,致翟光榮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面積大小2.5X5公分)及兩處擦傷(長度皆約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翟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僅有碰觸告訴人之肩膀,並未拉扯告訴人之手臂,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告訴人身體擺動,係因告訴人要撥開其按住電梯按鈕的手,並非遭其拉扯,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其在管理室所見告訴人之傷勢為2條細細的傷痕,即一般刮傷之痕跡,並無紅腫瘀血之狀況,且其指甲很短,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手臂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背面),本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為上開證述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應無僅因細故即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亦可見告訴人先係面朝電梯站立於電梯門外,並舉起雙臂擋住電梯門而將被告阻擋於其身後,稍後告訴人身體即呈現遭後方之被告拉扯之狀態,且曾2度遭被告拉離電梯門而離開監視器畫面,嗣被告即越過告訴人阻擋並快步進入電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合理可信;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想進入電梯,因告訴人雙手擋住電梯門口,其試著要將告訴人推開,有推、碰觸告訴人肩膀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接觸,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體擺動係因要撥開其按住電梯按鈕的手,並非遭其拉扯云云,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係遭被告自身後拉扯,而非自行左右移動,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且向警員稱係遭被告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兩位警員至其住處按門鈴,表示告訴人指控遭其傷害,其便隨同警員前往社區管理室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參以案發當時擔任社區保全之證人 陳景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8月28日上午10點多,告訴人到管理室向伊述說手臂甫遭被告抓傷一事,且有出示受傷部位,伊看到告訴人之手臂確有如警卷第8頁之傷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該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後旋報警指訴遭被告傷害,且證人陳景隆亦證述確於案發後不久即看見告訴人之傷勢,前後時間密接,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遭被告出手拉扯手臂致傷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又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面積大小2.5X5公分)及兩處擦傷(長度皆約6公分)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拉扯其手臂之行為所致,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伊在管理室所見告訴人之傷勢為兩條細細的傷痕,即一般刮傷之痕跡,並無紅腫瘀血之狀況,且其指甲很短,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手臂刮傷云云,惟瘀傷成因係緣由於血管破裂,血液因而外流至血管周圍皮下組織所致,其外顯期間涉及外力之施加強度或個人體質差異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縱被告所辦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未見告訴人有紅腫瘀血之傷勢等語為真,然告訴人於受傷後約2小時驗傷始出現瘀青,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以手拉扯他人手臂是否會造成他人皮膚遭指甲劃傷,與拉扯之方式、力道、角度或指甲有無尖銳處等因素均有相關,非僅取決於指甲長度,況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拍攝之手指照片,足見被告之指甲長度已超出指肉(見警卷第8頁左上方第1張照片),自可能於拉扯過程中抓傷告訴人,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三)至證人吳李金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並無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然證人吳李金燭就此已明確證述係其未注意看(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參以被告亦陳稱:告訴人雙手擋住電梯門時,伊並非站在電梯門口,而是站在電梯門框外側之位置,證人吳李金燭在電梯內側可能看不到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吳李金燭既未清楚目睹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之實際情狀,尚難僅憑其所述並無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證詞,逕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身高159公分、體重63公斤,告訴人身高156公分、體重65公斤,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且被告之身高及肩膀高度均高於告訴人一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以被告、告訴人之身型,以及案發當時正值夏天,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等情觀之,被告倘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可能因施力及抓握方式不當使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卷附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亦應可預見,仍為進入電梯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數度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率而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堅不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