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25、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民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世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4時許,騎乘向 李依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大秀運動公園前時,因見 謝淑如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謝淑如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NOKIA牌銀色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提款卡
2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等動產得手後,隨即騎乘LAY-9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世民行至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口之大排水溝處,即將謝淑如手提包內之現金2、3千元及NOKIA牌銀色手機1支取走,其餘物品連同手提包均棄置於大排水溝內。嗣謝淑如發覺手提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吳世民涉有重嫌,乃通知吳世民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吳世民主動交出謝淑如遭竊之NOKIA銀色手機1支(已發還謝淑如,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而查悉上情。
二、吳世民於104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號前時,因見 陳宜貞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宜貞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5,600元、健保卡1張及華碩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世民於離開現場約2、3分鐘之車程處,將陳宜貞包包內之現金取走,其餘物品連同包包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口之大排水溝內。嗣因陳宜貞於案發時發現行竊者掀開其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包包,雖未及阻止,惟其記下行竊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經警調路口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吳世民涉有重嫌,即至其住處查訪,吳世民坦承上情,並自行交出其所竊取之現金15,600元扣案(已發還陳宜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然被告吳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等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調查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李依璇於警詢證述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等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謝淑如於警詢中所證述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清水分局4855號警卷第6-7頁,104核退220卷第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手機一支照片、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4855號警卷第1-2、8、9、10-11、13-14頁,104核退220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貞於警詢證述置
物箱內遭竊等情(見清水分局8544號警卷第5-8頁),及證人 周育鋒 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行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清水分局8544號警卷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見清水分局8544號警卷第2、10-13、14、15-16、
18、20、21-22、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分別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A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B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第一度假釋期間內,再犯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C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D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E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而接續於撤銷假釋之殘刑
8月9日執行;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之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搶奪、準強盜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
101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年12月31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日(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72號減刑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2月13日,再犯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再撤銷其假釋,執行其殘刑,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上揭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不能論以累犯。原審以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至10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認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檢察官以此原審判決累犯之宣告違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雖事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僅起出部分發還被害人,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