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暑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林宙葦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卷內已有以「林宙葦」(綽號 阿宙 )為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警方已掌握該名上手,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江秀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4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因涉購買毒品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江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證明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紙。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㈢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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