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林 昱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43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11年8月9日對被告上開住所送達,而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不思以合
法、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緒,竟率然將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猥褻照片張貼於臉書上及粉絲專頁上,並以影片外流等標題留言吸引不特定人觀看,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更使告訴人內心存有不確定該等照片何時又會被公開張貼之陰影,身心受創;被告更不斷以手機iMessage訊息功能傳送惡害通知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猥褻圖片公開張貼之期間、張貼處所、被告傳送惡害通知之期間,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心生畏怖及對工作與生活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第4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認渠等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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