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宸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丁運豪 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與丁運豪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林昕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動醫療代步車1輛(內有白米1包、衣服4
件、平底鍋1只、A3紙張50張、釣竿1支及口罩1盒),乃犯罪所得,除口罩1盒外,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口罩1盒部分,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取得該物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該物品,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該口罩1盒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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