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陸壹、零點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至5頁、毒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殺人、傷害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6月、6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殺人、傷害及恐嚇取財得利之前案,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之數量僅止於供己施用之程度,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84、0.21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1、0.195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1號被告林忠文(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文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博愛一路附近某公園,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扣得被告主動交付放置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4、0.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61、0.19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均未施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毒品之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係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4、0.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61、0.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