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莊永華之前科資料部分應予刪除、第7至8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自己代步」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供自己代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被告莊永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周家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為「被告莊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家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據以認定之證明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107、110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本件中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已將機車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3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尋回,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8號被告莊永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號之000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卿店前,見周家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自己代步,經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循線在鹿港鎮彰鹿路7段與復興路口攔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家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