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亨堡夾心麵包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辱罵警員4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民國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超商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復於為警查獲之際,率爾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均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均迥異,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尚非甚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大亨堡夾心麵包2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被告馮柏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柏瑋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4分至同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內,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大亨堡夾心麵包2個(共價值新臺幣24元)。嗣警員 李建興紀旻君王曹榮卓鈴怡 (以下稱李建興等人)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馮柏瑋無意付款,欲將其帶回派出所,詎馮柏瑋明知員警李建興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我為什麼要配合你們啊,幹你娘」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建興等人,足以貶損員警李建興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馮柏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超商店員 陳凱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李建興等人之職務報告。
(四)員警密錄器光碟及其譯文。
(五)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吃完上開麵包之外包裝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竊取麵包2個,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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