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由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由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雖相同,惟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6日中院平刑勤111聲字第269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6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9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8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16日111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84號(已執畢)(111執更1850,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20日,尚應執行40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42號(111執更1850,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20日,尚應執行40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