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致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致祥因在廟宇之洗手台公然裸身洗澡,經他人報警後,員警即被害人 吳東螢 獲報後到場處理,被告僅因對員警處理態度有所不滿,竟以強暴之方式阻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有徒手攻擊員警之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被告蕭致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致祥於民國111年7月13日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福安宮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洗手台全裸洗澡,經福安宮總幹事 賴火明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蕭致祥知悉吳東螢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毆擊吳東螢,致吳東螢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吳東螢施以強暴脅迫,嗣經吳東螢及隨後到場之支援警力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蕭致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致祥坦承知悉被害人吳東螢是警察之事實。被告上揭犯行,經證人賴火明陳述明確,且有警員即被害人吳東螢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音)檔譯文及密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吳東螢所受上揭傷勢,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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