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奇 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奇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奇麾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10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9(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8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1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1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111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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