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憲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