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高雄市○○區○○○路台灣銀行前方,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前車門,適 鄒子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鄒子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右足擦傷等傷害。楊文太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鄒子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文太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業已開啟車門2至3分鐘,且告訴人車速過快,始會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之車門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鄒子宜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2張附卷可考。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雄市○○區○○○路臺灣銀行前,九如一路東向西外側慢車道上,該車道寬4公尺,當時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該車道距路緣0.8公尺處,告訴人係沿該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外側凹陷、損傷,且呈現略微開啟,而非完全開啟之狀態;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則以頭西北尾東南,倒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左前方,且其中心位於距九如一路568巷口3.6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則衡情若被告係於告訴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前早已開啟車門2至3分鐘,以告訴人之行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處應為內側,且亦不可能於交通事故後,呈現前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僅有微啟,且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倒於車門左前方之情形,是以前述交通事故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者為外側凹陷,以及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倒情形,告訴人應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閃避不及而致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停放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時,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開啟車門不慎,致告訴人受傷,犯罪後猶設詞飾卸,實有不該,惟念其係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之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及被告之生活、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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