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5號、第2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引證人 江建維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2486-SN號自小客車係向 黃銀堂 與一位不認識之人所購,以10多萬元購買,時間是97年4、5月間,該不認識之人來時有戴帽子,伊未與之對談,印象中應該是葉國明,交易完成後 伊載 其二人至中壢高鐵站搭高鐵」等語,認定被告與共犯黃銀堂共犯贓物罪,依前述證人江建維所陳述,既「未與之對談」,且「不認識之人有帽子」等語,何以又認為「印象中應該是葉國明」,證人江建維之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本件為證人江建維、黃銀堂二人共同陷害伊,且未經伊當庭詰問,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依據,本案應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江建維於原審為前揭之陳述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嗣經原審依法拘提及通緝,有原審卷宗在卷可參,另證人江建維經本院依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有證人江建維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查言詢結果、送達證書、未院函文、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於原審自行放棄對證人江建維之詰問權,本院審理中亦已合法傳拘證人江建維,證人江建維仍亦未出庭,應認為已逃匿,是本件證人江建維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業經法官依法訊問,被告之交互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除前揭證人江建維之陳述外,另經證人即共犯黃銀堂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在卷,就被告與黃銀堂二人共同販賣本案之贓車予江建維之供述均相同,尚非不堪採信,被告徒以係遭其2人誣陷云云,指摘其二人陳述不可採信,尚非有據,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與共犯黃銀堂共同販賣贓物予江建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為證人江建維、黃銀堂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可採信,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