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庠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庠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庠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2罪,固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度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99年3月│高雄地檢101│本院101年度│101年3│101年3│││制條例│刑7月│11日│年度撤緩毒偵│審訴字第537│月30日│月30日││││││字第9號│號│││├─┼─────┼───┼────┼──────┼──────┼────┼────┤│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99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刑4月│10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年11│高雄地檢101│本院101年度│101年7│101年7│││制條例│刑4月│月9日│年度偵字第75│審易字第1589│月19日│月19日││││││6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