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徐新泉 相對人 徐邱阿密
徐永煌 徐永發羅秋香 (即 徐新杰 之繼承人) 徐永銘 (兼 徐永昌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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