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麗詠 原名 賴惠伶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麗詠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麗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及出海,而本案經長達14年訴訟,應已釐清案情,被告因工作所需,必須出國處理事務,應已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程序中固可適當限制個人離開自己國家之權利,但如訴訟程序過度遲延,此種限制即有未當,而已違反上開公約第12條第2款之規定,而此種違規亦同時影響當事人依上開公約第14條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CommunicationNo.263/1987,M.Gonzalezdel
Riov.Peru案決定Para.5.3.)。
三、查被告賴麗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有逃亡之虞為由,於民國(下同)88年3月4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367境管字第12號、於90年1月18日以中院洋刑祥88訴367境管字第60號,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0頁、第二十三宗第74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15日移署出管葆字第1010173240號函可稽,嗣本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判決被告賴麗詠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四、本院斟酌被告賴麗詠離開本國之自由已經受限制達13年之久,而其終結之日期仍未確定,如再予限制,將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而被告賴麗詠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再斟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等情,認被告應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賴麗詠本案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尚未確定,且其經本院退併辦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560、24931號案件偵查中,然被告賴麗詠於原審88年4月15日審理時業經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700萬元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0、303頁),已足為確保被告日後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爰諭知其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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