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成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成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記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