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錡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人愛綜合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器材,詎原告依約交付訂購物品並經被告收受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一十三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器材,詎原告依約交付訂購物品並經被告收受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