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屏東縣政府令其將位於屏東縣里○鄉○○段一一七之六九號之所有土地坑洞內回填土壤,恢復為農作使用,其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諧音)之人介紹,以每車新台幣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廢棄物,並將所購買之廢棄物回填於其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坑洞內,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甲○○駕駛租來之挖土機將回填之廢棄物整平時,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扣得300型挖土機一部。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相片六幀及挖土機一部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環境衛生污染,遺害子孫、智識不高,法治觀念薄弱及犯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扣案之300型挖土機一部,雖係被告用以整平回填廢棄物之機具,然係承租得來,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