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七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罰金一萬元,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略謂:臺東醫院確實不是上訴人(被告)喝酒檢查報告之驗單云云。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一萬元,其係審酌一切情狀,諸如有無發生具體交通事故、雙方受損情形、有無和解等,非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唯一量刑標準,是其量刑並無不當。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東市○○路與四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受傷昏迷,隨即送往台東醫院以抽血檢驗之方式,作酒精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二四一點五mg/dl等之事實,有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 彭健富 報告書陳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檢驗科之生化測定檢驗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核該檢驗結果單,其上病患姓名欄、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等皆與被告年藉姓名相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否認酒精測定檢驗結果,均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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