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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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檢察官起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後查知。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殘期中。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後,即未再吸食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命令採尿,並由其自行彌封送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四十八小時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而尿液之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考以本件前開尿液之檢驗方法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所確認之事實洵無錯誤之可能,是堪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亦各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已無足改其惡習,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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