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起,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某處與友人共飲米酒,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七二號自用小貨車由屏東縣○○鄉○○村○○○○○道往同縣潮州鎮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鄉○○○○道○○鄉○○路口時,闖越紅燈,復因酒後注意力欠佳,適有乙○○○騎乘車號000--六一一號機車,沿中正路自東向西綠燈駛越上揭路口。甲○○因而閃煞不及,致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輪部位與乙○○○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左手肘及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救護,即驅車逃離現場。嗣遭民眾在台一線省道「建成橋」路段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甲○○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害人乙○○○倒地後受傷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案可憑。再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十分許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九毫克,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逾每公升○點五五至○點七五毫克時,即會出現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至二十五倍之狀態。參以被告飲酒後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顯然被告於駕車時已因酒精之作用力,影響其駕駛之應變及判斷能力,其飲酒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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